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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09 號 , 證明爆料不需舉證?

發問:

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09 號 ,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? 全文:http://www.judicial.gov.tw/constitutionalcourt/p03_01.asp?expno=509解釋文:.......「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」,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,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,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,始能免於刑責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,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.......ps:看完全文 會更清楚

最佳解答:

依釋字509號解釋,係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採合憲性解釋, 適度降低了被告舉證責任,且亦非可謂免除了檢察官及自訴人之舉證責任, 此外,在吳庚大法官及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, 亦有融入了美國法中"真實惡意原則"之精神,來要求檢察官舉證責任程度 ,足見我國對表見自由之保障, 故現在很多人在高喊的"拿出證據來!" 若其係指要爆料者自證所述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的話 恐怕又是顯有誤會,甚待斟酌!

其他解答:

幸好開板的匿名不然被笑死 一點常識也沒有7C4150FCDCEDD02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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